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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对不起诉决定书不服。对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不服,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一级检察院对不起诉决定书进行复查,并将结果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后,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因此,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书不服的申诉,应该着重论述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不起诉决定书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其他罪名,是否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要审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罪名是否成立,还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应当一并提起公诉。对不起诉决定书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被害人应当立足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诉求,理由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原指控的罪名,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
其二,由于检察院并没有对其他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提起公诉,该案被害单位无法通过参与刑事庭审让法院支持其控告维权诉求。在法庭上,被害单位多次提交意见,要求法院全案审查或者要求法院让检察院补充侦查其他犯罪事实,但很显然,这些意见是无效的,法院只能就检察院起诉的内容进行审理,作出裁决。因此,被害单位只能对起诉书的内容持有异议,不断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院全案审查、对马某的全部犯罪事实提起公诉。但与此同时,被害单位还可以继续向公安机关就马某的其他职务侵占犯罪事实进行控告维权。
被害人马某选择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复查认为,被害人马某提出要求依法追究被不起诉人刘某的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害人马某在醉酒的状态下进入被不起诉人刘某的便利店,对刘某进行挑衅、殴打、掐脖子、扇耳光等行为,而被不起诉人刘某只是制止被害人马某对他个人的侵犯,反扭被害人马某的双手将其推出便利店,刘某并没有对马某实施反击殴打。因此,被害人马某在便利店外摔倒受伤是由刘某推倒所致还是被害人马某自己跌倒所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是刘某推倒所致,刘某的行为也符合《刑法》第20条第1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其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来看,被不起诉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因此,对申诉人马某的申诉诉求不予支持。
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犯罪嫌疑人鲁某为了使本人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不起诉”。后被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鲁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裁判认为,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然,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和解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后检察院才作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起诉决定书,若被害人还继续提起刑事自诉,表面上是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实际上是对赔偿和解协议的反悔,如赔偿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则不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情形,不属于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被害人不能再提起刑事自诉。
在被害人诉讼权利中,核心权利是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如果被害人不被允许参与庭审,不享有参与庭审的权利,则其他所有庭审相关权利都将丧失。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未通知被害人出庭引发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法院未通知被害人出庭是否属于诉讼程序违法。实际上,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他们知悉刑事案件进展、参与刑事庭审、获取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赋予了被害人出庭就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利。因此,被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庭审阶段争取参与庭审。
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害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就刑事部分提出意见认为:其一,在罪名定性上,本案被告人梁某并不经手、保管、管理涉案的产品,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错误。其二,在盗窃次数上,公诉机关仅起诉一起犯罪事实,对其他几次犯罪事实未予起诉,是错误的。实际上,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都充分显示,梁某盗窃的次数是三次,而不是一次,盗窃货物的货值金额也远大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金额。因此,被害单位要求法院对梁某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
对于抗诉意见,二审法院裁判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关于被害人诉权行使的程序保障确有不足,但是一审法院就有关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对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基本内容亦表示认可,一审判决亦采信了王某某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且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并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故抗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告知被害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宣判后又未将判决书依法送达被害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我们倾向于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刑事庭审必须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过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的,才可以缺席审理。被害人获得法院的出庭传票,获得必要的法律文书,是法律赋予被害人的基本诉讼内容。如果法院未通知被害人出庭参加诉讼,不论出于何种主观动机,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法院没有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就是剥夺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确实会剥夺被害人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发表意见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害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案件,被害人的庭审参与权往往会因为各种主客观因素,而遭受到极大的限制,当前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被害人代表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参加庭审的被害人众多,且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若干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2款中规定:“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法院往往倾向于“逃避”集资参与人被害人权利的问题,一方面,由于集资账目不明、各报案人是否受到实际财产损失难以一一查明,适格被害人的认定难度比较大,而证人的身份更容易确认,法院更倾向于将集资参与人认定为证人而不是被害人。另一方面,集资参与人动辄数百数千甚至数万、数十万,让集资参与人全部实现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无疑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
例如,在黄某等人非法集资案中,我们审查发现黄某等人的行为,本质上是以高额的回报为诱饵,以网络传销为手段,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然而,集资参与人的人数达890万人,数量非常庞大,早期的集资参与人大部分是获益者,而后期的集资参与人几乎都遭受重大损失。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初就已经充分考虑后续被害人身份认定及退赔障碍的问题。如果本案性质认定为集资类犯罪,集资参与人、被害人数额巨大,诉讼进展需要考虑他们的诉讼权利,而且刑事判决后,法院的退赔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工作。该案司法机关最终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立案,并作出判决。如此,所有参与的会员都被认定为传销组织活动的参与者而不是集资参与人,自然避免了后续所有的被害人退赔与处置等次生问题。
被害人刘某被故意伤害导致重伤,刘某报案后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案件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刘某参与刑事庭审,提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被害人认为,被告人作案手法恶劣、犯罪后果严重,而且认罪态度差、并未作出赔偿请求谅解等,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但一审判决以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由,判处比较轻微的刑罚。被害人刘某对一审判决结果非常不满意。此时,由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然而,检察院办案人员很快就答复,检察院认为法院的判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没有明显不当,不宜提起抗诉,因此不同意被害人提出的抗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害人黄某的家属对该判决结果非常不满意,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于是,被害人家属不断与办案人员沟通,坚决要求检察院提起抗诉。在代理律师的协助下,经历一番波折后,检察院终于出具抗诉请求答复书,同意提起抗诉。该案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复核核准了被告人的死刑。本案中,被害人的控告维权诉求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
该救济途径的理由在于:首先,对于民事部分判决,被害人拥有上诉权,可以提起二审程序。因此,不论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否上诉、检察院是否提起抗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上诉,都可以引发整个案件的二审程序。其次,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采用的是全面审查原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0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二)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由此可见,虽然被害人仅就民事部分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依然需要同时审查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的裁判。如果二审法院发现刑事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予以纠正。
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庭审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等刑事部分发表意见。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被害人不服,申请检察院抗诉,但检察院不予支持。于是,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在二审程序中,被害人认为刑事部分对被告人量刑不当,民事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赔偿数额过低等,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二审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进行全案审查。二审法院裁判认为,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刑事部分对被告人量刑不当。于是,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指令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